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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534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进入益阳市旺旺公司工作后经常在外打牌赌博,经多次劝导都是充耳不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2日在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9日婚生女孩周某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上述事实,有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还有一女周某琪,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又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