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上茅坪55号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并共同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地点有误,该两次吸毒是在他家二楼内,该二楼当时已出租给梁某某,不是其提供吸毒场所,故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横峰县兴安街道办城郊村上茅坪组的自建房中,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并共同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和陈某,之后黄某某骑摩托车接其二人,三人来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三楼的卫生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称其和梁某某从上饶“搞”了点冰毒回来,叫其准备吸毒工具一同吸食。随后黄某某购买吸管、锡纸及一瓶矿泉水制作好吸毒工具。当晚9时许,王某某、梁某某来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三人在三楼的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黄某某家中三楼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先后三次被横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7月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4月22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31日行政拘留10日。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约3月份,他和陈某某、陈某三人在他位于上茅坪的家中三楼卫生间吸食了冰毒。当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和梁某某从上饶搞了一点冰毒回来,叫他准备吸毒工具等下一起玩下(指吸毒),随后他就去买了吸管和锡纸、一瓶矿泉水。大约9时许,王某某和梁某某到他家,三人在他家三楼的客厅里将买来的毒品吸完。7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吸毒,说其手里还有一点冰毒,他说可以,于是梁某某很快到他家,二人在他家三楼的客厅里将梁某某带来的一点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吸完,是在客厅的茶几上吸毒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一天晚上8时许,由梁某某联系,他开车和梁某某到上饶县买了300元冰毒。之后他打电话给黄某某,三人在黄某某家三楼的客厅里将买来的毒品吸完;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一天晚上,王某某叫他联系搞点毒品,他就和“上饶佬”联系,王某某开车和他到上饶县,王某某从“上饶佬”那里买了300元一小袋冰毒。回横峰县后王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三人在黄某某家三楼的客厅里将买来的毒品吸完。还有一次黄某某到他租住的二楼来玩,问他手里还有冰毒玩不,他说手里还有上次剩下的一点,但是他住处没有吸毒的工具。黄某某说其三楼吸毒的工具都有,随后他就和黄某某去了三楼的客厅,二人在客厅吸食了毒品;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黄某某打电话给他问要不要玩一下东西,他知道其指的意思是吸冰毒,他说可以,于是黄某某就骑摩托车到他家来接他。接到他后,他们又去找陈某某,三人骑车来到黄某某家的新房子里,黄某某从口袋里拿了二百元钱的冰毒出来,三人就到三楼的卫生间里将黄某某拿出来的冰毒吸完;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接到黄某某的电话,叫他去玩东西(指吸食毒品),之后黄某某和陈某一起骑摩托车来接他。接到他后,他们一起到黄某某家的新房子里,三人一起在三楼的卫生间里吸食了冰毒;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组织辨认,将10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交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其指出照片6号(黄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8、横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等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地点有误,不是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现场指认,证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翻供,公诉机关认定其坦白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玉翠审 判 员  余 莺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松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