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曾迎春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迎春,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50号原告:曾迎春,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0280123-6),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原告曾迎春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迎春及委托代理人赵开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重庆市双桥千叶.中央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上班。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为了认定工伤需确认劳动关系便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重庆市双桥千叶.中央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2015年7月1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职工何某某管理安全,工资由工地负责人程小奇支付。2015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楼上落下水泥浆将原告右眼致伤,后由程小奇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后双方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6年1月5日,原告向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18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渝足人仲不字(2016)第58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慨况表、照片、证人张某出庭证词、覃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双桥千叶.中央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被告为承建单位。2015年7月1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该工程上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中由被告安排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且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特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曾迎春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