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王帅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王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自谋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昭飞,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自谋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颜光燕,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自谋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昌盛,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自谋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程启翠,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自谋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帅,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自谋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王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检察官助理廖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害人薛某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与被告人颜光燕、李昭飞等人发生口角后,杨某便驾驶摩托车载着薛某、王某晟跟踪颜光燕、李昭飞二人驾驶的小轿车。李昭飞、颜光燕发现薛某等人跟踪后,便由李昭飞打电话叫被告人吴健到嘉积大桥处殴打薛某等人。之后吴健叫上被告人程启翠、刘昌盛、王帅与“阿岛”(另案处理),由王帅驾驶一辆小货车载上述4人一起去嘉积大桥。到达嘉积大桥处与颜光燕、李昭飞会合后,吴健从小轿车的后备厢里拿出一把砍刀,李昭飞、颜光燕、程启翠、刘昌盛4人各自拿了一根铸铁钢管。随后,颜光燕、王帅分别驾驶小轿车、小货车载上述5人返回爱华西路找到薛某等人,接着吴健持砍刀、颜光燕持钢管追打薛某、王某晟、杨某等3人,吴健砍中薛某两刀,致使薛某左肘部和背部受伤。李昭飞、程启翠、刘昌盛持钢管打砸杨某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颜光燕追打被害人薛某未果后返回来也参与打砸该辆摩托车。打砸完后,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打砸摩托车的损毁价格为944.63元。被告人程启翠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颜光燕、吴健、李昭飞、刘昌盛、王帅于2015年9月24日到琼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砍刀1把、钢管2根。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取得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砍刀、钢管、小轿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车协议、车证件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等,被害人薛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晟、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琼海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王帅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程启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健、李昭飞、颜光燕、刘昌盛、王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启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钢管2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宣告被告人王帅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启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昭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四、被告人颜光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五、被告人刘昌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六、被告人王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钢管2根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