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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斌与邢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47号原告赵斌,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逄焕翔,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赵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原告赵斌与被告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朝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逄焕翔,被告京朝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15年8月22日1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桥东南角处,邢明山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适有赵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斌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邢明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赵斌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颈髓损伤;2、左踝关节撕脱骨折;3、上唇、左肩部皮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踝部、腰部);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6、颈3-4、4-5椎间盘突出。赵斌共住院11天。邢明山的侵权行为使赵斌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4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10.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朝出租公司辩称:邢明山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有相应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只同意承担一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要求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未定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不能按交强险标准计算,这两项同意按照一天30元标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桥东南角处,邢明山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斌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赵斌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邢明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斌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颈髓损伤、左踝关节撕脱骨折、上唇、左肩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踝部、腰背部)、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颈3-4、4-5椎间盘突出。赵斌共花费医疗费11484.67元。2015年12月2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斌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赵斌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邢明山与赵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斌受伤,邢明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明山系为京朝出租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京朝出租公司应对赵斌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邢明山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京朝出租公司承担。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京朝出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邢明山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此部分费用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京朝出租公司承担。赵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6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关于护理费,护理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60日,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赵斌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90日,原告提交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一千五百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斌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斌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斌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斌医疗费七百四十二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元;五、被告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斌鉴定费一千零五十元;六、驳回原告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九元,由原告赵斌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