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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钱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810号原告:钱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常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钱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钱某150元。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