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钱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810号原告:钱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常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钱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钱某150元。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