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31号原告:袁某,女,汉族,住清远市。身份证号×××1128。委托代理人:朱延红,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迪。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18。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红、张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足,婚后生活与婚前期待出现天壤之别。双方在性格脾气、处事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对双方共同生活造成严重障碍,为此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在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曾两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1月的一天,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也不及时修复夫妻感情,整日忙于自己的事情,不务正业,对原告少有关心。原告认为:自己当初和被告结婚是顶住家庭的巨大压力,但被告并没有珍惜双方的感情,婚后不但没有悉心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一遇问题就采取暴力手段,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8号龙汇领峰2号楼二梯402室房屋和粤R×××××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原告就有关被告对其有实施家暴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价证、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相互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对方多些关爱,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多沟通,坦诚相对,消除误会,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对其有实施家暴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却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而且原、被告双方分居也没有超过2年。因此,原告要求双方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审 判 员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