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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德商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德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原告:中山市正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铨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帆、吴增,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3391140-5。投资人:梁有添(已故)。被告:黄玉燕,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妻,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8********。被告:梁宇辉,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子,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9********。被告四:梁绮雯,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6********。被告五:林翠颜,女,汉族,系梁有添之母,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2。原告中山市正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鼎五金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帆、吴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及期限分别为: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21个月)、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19个月)、6万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30天)、10万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20天)。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若被告金鼎五金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黄玉燕和梁宇辉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鼎五金厂提供了借款,但上述四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鼎五金厂均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黄玉燕和梁宇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梁绮雯和林翠颜系被告金鼎五金厂投资人梁有添的继承人,其应在继承梁有添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金鼎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鼎五金厂向原告返还借款46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四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月2%计算);二、判令被告金鼎五金厂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5063.20元;三、判令被告黄玉燕和梁宇辉对被告金鼎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绮雯、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金鼎五金厂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正德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黄玉燕、梁宇辉分别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金额、期限及相应内容详见下表:序号借款时间借款本金担保人借款协议其他内容1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21个月)20万元黄玉燕梁宇辉一、如乙方(金鼎五金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二、若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借款期满后3天尚未足额归还借款,甲方(原告)有权要乙方立即归还借款,并可要求由乙方承担追索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各项诉讼费、律师费等;三、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可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包括且不限于以下财产黄玉燕的所有个人资产及财产。2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19个月)10万元同上同上3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30天)6万元同上同上4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20天)10万元同上同上合计46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鼎五金厂支付四笔借款,合计金额为46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鼎五金厂及担保人黄玉燕、梁宇辉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6万元。另查:被告金鼎五金厂系由梁有添于2001年12月7日投资1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再查:原告正德公司为索要涉案的46万元借款而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63.20元。原告正德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63.20元,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正德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协议、四份银行转账凭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梁有添、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等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正德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黄玉燕和梁宇辉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正德公司系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正德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黄玉燕和梁宇辉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金鼎五金厂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借款本金46万元负有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条款,现原告正德公司自行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日1%),按每月2%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金鼎五金厂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金鼎五金厂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63.2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黄玉燕和梁宇辉对被告金鼎五金厂的涉案债务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黄玉燕和梁宇辉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鉴于金鼎五金厂系梁有添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金鼎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梁有添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应在继承梁有添财产的范围内对梁有添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德商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2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1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6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1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德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63.20元;三、被告黄玉燕和梁宇辉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所负担的前两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梁绮雯和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和梁宇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