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606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起诉;5、原告马某申请的证人白某、邱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马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女孩王某丙随原告马某生活、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女孩王某丙随原告马某生活,随原、被告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审 判 员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