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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何永,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何永,杨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69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38-6。负责人高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但小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喻可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永,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莉,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何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诉被告何永、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但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杨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何永发放借款1600000元,年利率为9.225%,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何永、杨莉提供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XXXXX、长寿区桃源大道XXXXX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何永尚欠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73507.01元,共计1023507.01元。同时,被告何永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借款时,被告杨莉是知晓并同意的,故被告杨莉应对被告何永在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及本案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何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借款合同期内按年利率9.225%计算,在借款合同期外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永负担;3、对抵押担保物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永、杨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何永在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莉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4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永(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挖机的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相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杨莉在《个人贷款合同》质押人(丙方)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7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何永发放贷款1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何永尚欠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0243.25元,借款本金950000元,共计1080243.25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何永、杨莉(抵押人,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永、杨莉用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源大道XXXXX、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XXXXX房屋为被告何永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的16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何永、杨莉系夫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何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何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何永、杨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何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何永、杨莉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可以请求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要求对被告何永、杨莉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源大道XXXXX、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X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0243.2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永、杨莉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源大道XXXXX、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XXXXX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2元,减半收取7261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何永、杨莉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