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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承秀与刘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秀,刘吉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514号原告:赵承秀,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吉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赵承秀诉被告刘吉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秀,被告刘吉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承秀诉称:2013年12月,刘吉木以做粉煤灰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繁昌县繁阳镇分数次向赵承秀借款42万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但仅履行数月后便终止,赵承秀于2014年11月起向刘吉木催要还款,一直无果。2015年12月5日,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赵承秀要求刘吉木重新出具了借条。现赵承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刘吉木立即清偿借款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吉木承担。赵承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承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承秀主体资格;2、刘吉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吉木基本信息;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刘吉木辩称:1、2013年借款时确实约定了二分息,利息我一直付至2014年11月,后来因为生意不好,我跟赵承秀约定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按一分五付息,这部分也付掉了。2015年4月到2015年12月4日之间没有付息。然后到2015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从那时起我们双方就没有约定利息了。2、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刘吉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刘吉木对赵承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赵承秀提交的证据材料,刘吉木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刘吉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承秀借款4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5日,经赵承秀要求,刘吉木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赵承秀多次向刘吉木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赵承秀与刘吉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赵承秀履行出借义务后,刘吉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吉木经赵承秀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借款,故对于赵承秀要求刘吉木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刘吉木于2015年12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刘吉木在庭审中陈述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即未约定利息,而赵承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对于赵承秀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木归还原告赵承秀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吉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