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志平与陈俊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平,陈俊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48号原告叶志平,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左明华,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丞,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毛南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叶志平与被告陈俊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50000元和3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自书《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所签署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完整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显著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俊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案外人许丽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9月30日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将250000元及10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许丽到庭向本院陈述其系原告叶志平之母,并确认上述从其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250000元及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相关款项系原告所有。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陈俊丞,男,毛南族。今向叶志平先生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万元整),月利率2%(百分之二),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条仅此一张!借款人:陈俊丞2015年3月1日”。该《借条》上还有被告陈俊丞的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俊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确认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平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俊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俊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