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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任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建忠,任晓飞,王万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晓飞,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万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及原审被告任晓飞、王万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王建忠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原审被告任晓飞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万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被告任晓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塔寺武校北8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建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建忠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225天,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873.11元。2014年11月2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忠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5—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因事故造成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16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2015年8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忠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取出右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2015年9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万朋,驾驶员为被告任晓飞,该车在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晓飞向襄城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任晓飞直接向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17000元;另又支付原告王建忠1000元,共计28000元,该2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愿请求住院天数按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20天计算,请求超过部分,予以放弃。原告王建忠自2013年7月至今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北段与他人合伙经营卫东区佳食缘饸饹面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任晓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忠无事故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任晓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万朋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平顶山市从事餐饮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自愿请求住院天数为120天,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8873.1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600元。3、营养费:住院1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住宿和餐饮业为28081元/年,住院120天,其误工费为9231.6元(28081÷365×12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其护理费为9360元(28472÷365×120)。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忠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20年×0.2),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财产损失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支出放射费120元,计1520元。原告的1-9项损失总额为165950.51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8873.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计38673.11元,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10000元支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9231.6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124157.4元,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110000元支付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600元,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1600元支付原告,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当支付原告王建忠理赔款共计121600元(10000+110000+1600)。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2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44350.51元(28673.11+14157.4+152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任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任晓飞承担以上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即44350.51元。扣减被告任晓飞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任晓飞实应支付原告王建忠16350.51元(44350.51-28000)。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建忠理赔款121600元。二、被告任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忠16350.51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1290元,被告任晓飞负担306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不符合农村适用城镇赔偿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忠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平顶山市区经营饭店三年有余,租住的是公房,上诉人已经实地查看并拍照,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晓飞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王国祥证明自2013年7月起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饭店,并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同时该面馆营业执照也显示系2010年7月26日起,批准其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北段开展餐饮服务,平顶山市非住宅用房管理所《租赁合同》也显示王国祥在该地段开展餐饮服务,上诉人上诉称该租房合同签订日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的理由。与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显示的实际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