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文子、徐树春等与杭州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子,徐树春,莫爱仙,徐晓霞,杭州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吴文子。原告:徐树春。原告:莫爱仙。原告:徐晓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路31号。法定代表人:葛厚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法定代表人:赵炬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文子、徐树春、莫爱仙、徐晓霞与杭州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文子、徐树春、莫爱仙、徐晓霞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文子、徐树春、莫爱仙、徐晓霞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子、徐树春、莫爱仙、徐晓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吴文子、徐树春、莫爱仙、徐晓霞负担。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