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江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去大连市中山区某交警队处理机动车违章,当天江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大舞厅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姜某冰毒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某另携带冰毒1.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卖了0.6克冰毒,当时查获的1.5克冰毒没卖。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江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去大连市中山区某交警队处理机动车违章,当天被告人江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大舞厅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姜某冰毒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获被告人江某另携带冰毒1.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江某供述笔录;同案李某供述笔录;证人姜某、龙某证言笔录;辨认认照片及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当庭所称其只贩卖了冰毒0.6克,其携带的冰毒1.5克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被告人江某的辩解,本院据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被追缴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