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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48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渑池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只在过年期间一起生活。从2014年3月份至今,二人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和儿子的花销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认为双方长年两地分居,这样的婚姻没有必要继续维持,现诉求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在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被告因经常在外打工,致使原、被告两地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