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喀依木某、牙森某、阿布里木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木,牙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喀某木,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翻译人美丽柯汉,南京伊斯兰协会新疆西北联络组组长。被告人牙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翻译人美丽柯汉,南京伊斯兰协会新疆西北联络组组长。被告人阿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翻译人美丽柯汉,南京伊斯兰协会新疆西北联络组组长。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喀某木、牙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喀某木、牙某、阿某、翻译人美丽柯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喀某木、牙某、阿某与他人经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附近,趁人不备,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钱包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喀某木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128元;被告人牙某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128元;被告人阿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36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喀某木、牙某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新医路山城酸菜鱼饭店门口,扒窃被害人武某三星N91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5元。2、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喀某木、阿某、牙某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万达金街,扒窃被害人胡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元。3、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喀某木、牙某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1号门通往永辉超市扶梯处,扒窃被害人张某iphone5S手机1部。4、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喀某木、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政府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许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66元。5、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喀某木、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龙园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邬某vivoX5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7元。6、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D座门口,扒窃被害人沈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6元。被告人喀某木、牙某均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阿某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喀某木、阿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三星N9150手机1部、vivoX5pro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武某、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喀某木、牙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胡某、张某、许某、邬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肉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喀某木、牙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喀某木、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喀某木、阿某具有盗窃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喀某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喀某木、牙某、阿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梦迪人民币四百四十元;被告人喀某木、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许静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人阿某退赔被害人沈红岩人民币三千八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