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10号原告陆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鹏,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陆某乙,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陆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日益显现、矛盾不断。被告性情暴躁且反复无常。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关系是好的,双方之所以有矛盾在于婆媳关系不好。被告确实脾气不好,但原告的脾气也不好。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双方都想想最初的美好,各自退让,重新开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陆某乙,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陆某丙。婚后关系尚好。以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处等产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关系亦尚可,以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处等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努力化解,彼此包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