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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8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闫占生、刘玉英与朝鲁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生,刘玉英,朝鲁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8173号原告闫占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刘玉英,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鲁门,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1区*楼。法定代表人杨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山,男,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工。二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刘玉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朝鲁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朝鲁门驾驶蒙D0K8**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家园东侧时,车辆右前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占生驾驶的(刘玉英在该车上乘坐)欧派牌二轮电动车接触相撞,造成闫占生、刘玉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朝鲁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闫占生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刘玉英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因被告朝鲁门驾驶的蒙D0K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26.46元、误工费90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合计11827.4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蒙D0K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因此事故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无法核实第一现场情况,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执行内蒙古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执行内蒙古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内蒙古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区内100元计算,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各方协商,鉴定机构对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由各方协商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如构成伤残结合原告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构成伤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抚养人关系及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涉及多个被抚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收入金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0、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第024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朝鲁门负全部责任;证据2、二原告的结婚证一枚,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药费收据两枚。其中闫占生一枚,金额为4289.42元,刘玉英一枚,金额为2937.04元。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两枚。二原告的费用汇总表各一份。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证据4、电动车修理发票10枚金额500元,证明原告闫占生的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朝鲁门驾驶蒙D0K8**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家园东侧时,车辆右前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占生驾驶的(刘玉英在该车上乘坐)欧派牌二轮电动车接触相撞,造成闫占生、刘玉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阿公交认字[2015]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朝鲁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闫占生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刘玉英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被告朝鲁门驾驶的蒙D0K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26.46元、误工费90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合计11827.46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朝鲁门驾驶的蒙D0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的规定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朝鲁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占生医疗费42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占生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占生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6590.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医疗费29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误工费360.40元(90.10元×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以上合计4137.44元;三、驳回原告闫占生、刘玉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闫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