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安与被告曹桓、陈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安,曹桓,陈计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5001号原告:谢德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曹桓,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计花,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谢德安诉被告曹桓、陈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德安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计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安及被告被告曹桓的委托代理人卢建中、被告陈计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桓以经营季华商贸行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商定的给付。2015年年初至10月份多次要求曹桓偿还借钱,其以各种理由和困难拖着不还,2015年10月16日曹桓出售其城区元宝新村*幢***室房屋,成交价360000元(其中曹桓还贷款190000元,其原妻陈计花拿走50000元,付另一借款人50000元,付给原告40000元,曹桓自己拿30000元)。之后曹桓称分期还款,但至今未还。曹桓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陈计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计花在出售房屋时拿走了50000元,故请求判令:1、曹桓归还借款121136元及利息44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曹桓尚欠借款本金117649元及利息10823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请求曹恒承担70%,陈计花承担30%。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曹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曹桓辩称:1、原告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没有150000元;2、曹桓已经归还40000元,原告诉请应是110000元;3、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加盖了宣城市宣州区季华商贸行公章,该50000元应由该起诉商贸行,而不是起诉被告,该欠条上约定是利息一个月,利率是3分,超过一个月应该是没有利息;4、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陈计花无关,从2014年9月11日两被告离婚,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因此原告要求陈计花承担30%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曹桓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很近,曹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离婚前两被告已经分居。陈计花辩称:该欠款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9月11日已经与曹桓离婚,也是因为被告曹桓赌博,原告要求其还款,没有还款能力。陈计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庭审质证时,曹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没有15万元,借款时已扣利息应扣减,其中5万元欠条原告应起诉商贸行,5万元只约定一个月利息,且过高,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2%应为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陈计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清楚;原告对曹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曹桓在卖房屋是陈计花签字,陈计花也拿了部分钱走,陈计花有还款责任;陈计花对曹桓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陈计花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曹桓对陈计花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曹桓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陈计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曹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谢德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2%”,曹桓同时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5月24日付息2000元、6月26日息2000元、7月24日付息2000元、8月25付息2000元;2014年8月20日,曹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谢德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及本金一个月归还,(1500元)为利息,并加盖“宣城市宣州区季华商贸行(公章)”,该借款原告转入被告曹桓账户,曹桓同时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后曹桓于2014年9月26日付息1500元,9月28日付利息500元,10月25日付息2000元,12月8日付息5000元,12月24日付息3500元,2015年2月1日付息3500元,3月1日付息3500元,3月25日付息3500元,4月28日付息3000元,5月4日付息500元,5月24日付息3500元,8月26日付息3500元,9月30日付息3500元,10月16日付4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在宣州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曹桓银行存款12万元,不足部分查封其所有的皖PB09**小型五菱汽车一辆。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4日,曹桓出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8月20日曹桓出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曹桓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应为146500元,有曹桓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曹桓抗辩的其在向原告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没有15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曹桓借款后陆续支付原告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此后利息未付。2015年10月16日曹桓归还原告4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款项先抵充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曹桓抗辩的该款项全部抵充本金,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曹桓抗辩的其2014年8月20日50000元欠条只约定一个月利息,超过一个月应没有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曹桓尚欠原告利息9010元(98000元×2%×2+98000元×2%÷30×21+48500元×2%×3+48500元×2%÷30×25),多余部分30990元(40000元-901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两比,曹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510元(146500元-3099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为10550元(115510元×2%×4+115510元×2%÷30天×1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曹桓又辩称:“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50000元欠条加盖了宣城市宣州区季华商贸行公章,该50000元应由该起诉商贸行,而不是起诉被告”,该欠条系曹桓出具并签名,虽加盖了宣城市宣州区季华商贸行公章,但原告将借款转给曹桓,届期后,曹桓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原告数月利息,故被告抗辩的该项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曹桓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曹桓与陈计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归还。现原告主张由曹桓承担70%、陈计花承担30%的还款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陈计花辩称的曹桓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同时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桓、陈计花欠原告谢德安借款115510元及利息10550元,合计126060元,由被告曹桓归还70%即88242元(126060元×70%),被告陈计花归还30%即37818(12606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26元,由原告谢德安负担26元,被告曹桓、陈计花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