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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与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婧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君,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雪梅。原告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961910.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3961910.3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颜色的布料,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8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款事实,并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以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汪宁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同年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由汪宁再次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61910.32元。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以主张货款的对账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61910.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期限依法认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61910.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悦兔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41元,由被告芜湖鹏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