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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继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继品,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继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王金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继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罗继品违反国家规定,未在民乐县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民乐县新天镇二寨村榆树庙组非法生产杂交玉米375亩,口头约定保亩产1900元。玉米收获后罗继品收购了玉米鲜穗,将玉米种子全部出售,得款100万元。后罗继品向农户付清了种子款共计71.25万元。被告人罗继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民乐县种子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证明;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土地流转合同、罗继品制种名单及地亩数、亲本种子发放情况;4、罗继品的户籍证明及人口查询信息;5、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贾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罗继品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品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继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支付制种农户鲜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为了整顿种子市场秩序,遏制非法制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继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兴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霞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