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凤美与陈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美,陈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15号原告王凤美,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传杰,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李占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美与被告陈传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美、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美诉称,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传杰驾驶豫N×××××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联社门口西侧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因被告未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172.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传杰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72.11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传杰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用联社门口西侧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王风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2408.1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计免赔。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及河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对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按60天计算的观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实际住院为61天,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408.11元;2.护理费4274元(25576元/年÷365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80元/天×61天);4.营养费610元(10元/天×60天),以上共计22172.11元。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74元。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98.11元(医疗费124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610元-100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陈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2172.1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凤美对被告陈传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7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