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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康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康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34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凯,司机。委托代理人陈聘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3号。负责人周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霜,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上诉人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流)、康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康凯与原告金辉物流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康凯将自己的运输货车(车号为赣D×××××),要求原告金辉物流为其提供有关服务(包括代办车辆保险)。原告康凯每月向原告金辉物流交纳委托代理服务费1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金辉物流以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赣D×××××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晚上,原告康凯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案外人周胜光,由吉安市吉州区往兴国县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崇贤乡东风村塘窝子一弯道路段时,因原告康凯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赣D×××××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驶离道路右侧并翻到山沟里。此事故造成赣D×××××车损坏、原告康凯受伤,案外人周胜光受伤后经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兴国县人民医院作出的死亡记录载明周胜光死亡的主要死因: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裂伤2、脑疝3、弥漫性脑肿胀4、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左颞部硬膜外血肿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颞骨骨折8、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康凯至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原告康凯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陈述:“……接着周胜光就打开车门沿踏板往车下走,等他下了车的瞬间,右侧的车门又关住了,好像还与他的头部接触了。……”2014年12月30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兴中队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D×××××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等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赣D×××××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康凯与周胜光的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康凯赔付周胜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抚慰金等一切费用332000元;周胜光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全部由原告康凯承担。2014年12月31日,受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胜光的死因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周胜光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凯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胜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辉物流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2150元。原告康凯为死者周胜光支付医疗费49501元,向死者周胜光家属支付赔偿款332000元。原告康凯认为周胜光的死亡是因事故车辆刹车失灵,周胜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下车被车门撞伤而导致死亡。原告康凯在赔偿损失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原告金辉物流与原告康凯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两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金辉物流为车辆赣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康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其可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死者周胜光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针对本案来说,“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经脱离了本车且再被本车撞击为标准。死者周胜光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而造成周胜光颅脑损伤的成因无法查清,需要原告方进一步举证证明。仅凭原告康凯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周胜光是下车后被事故车辆的车门撞伤而导致颅脑损伤,故周胜光的身份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而未转化成“第三者。”原告基于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9501元,误工费391.35元,护理费3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21元,住宿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安葬费21791元,安葬死者的误工费281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309133.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金辉物流为赣D×××××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并为此次事故向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兴国分局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费2150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50元;二、驳回原告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原告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康凯负担5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金辉物流、康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死者周胜光(第三人)离开事故车辆,兴国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明文表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没有采纳,对于死者“仍属于车上人员”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对鉴定文书视而不见。(一)公(司)鉴(法)字(2014)14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周胜光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特征,而周胜光是在马路上受伤,而非在驾驶室内,有兴国交警现场照片,作为新证据向中院提供。司法实践中:车上人,一只脚踏地、即为地上人,本案第三人,周胜光整个身体在马路上,怎么仍然是车上人,实在有悖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一、二审诉讼费法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等诉讼合理开支,予以放弃。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1562.4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当时认定原告的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只有康凯个人的陈述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周胜光头部和颅脑受伤的真正原因;三、对于周胜光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认为周胜光在事故发生时应当是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的节点是车子发生失控的时间,事故的起始时间在车辆发生失控的时间,这时周胜光是坐在车上,在这连续的过程当中,周胜光就是车上人而没有转让成第三人,所以周胜光不能适用第三者要求加强险及商业险进行理赔。上诉人金辉物流、康凯提供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十张,证明周胜光当时是倒在马路上受伤的而不是在车上受伤,应该属于第三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交警盖章的照片没有任何注明是哪起交通事故,复印的照片也没有经办人;对关联性有异议,人在路上的事实无争议,但他是如何到路上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本院认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死者周胜光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关键是现实、即刻的危险产生时,受害人处在车上抑或在车外。本案中,康凯驾驶重型货车长下坡时,刹车失灵,导致乘车人周胜光跳车受伤身亡。受害人周胜光在跳车前,车辆刹车已经失灵,驾驶人无法自主控制车辆,现实、即刻的危险已经产生、存在,周胜光为了躲避该危险才跳离车辆。故在本案的保险事故中,周胜光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康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