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81刑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81刑初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个体经商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该院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而决定撤回起诉的意见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元臻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