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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雪荣与刘玉、胡岳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荣,刘玉,胡岳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76号原告:郑雪荣。被告:刘玉。被告:胡岳勇。原告郑雪荣诉被告刘玉、胡岳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荣、被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荣起诉称,被告刘玉、胡岳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胡岳勇曾在义乌市××街道青口珊瑚里办厂生产袖套,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江西老家为其加工袖套,每次加工好原告又将袖套发回义乌。自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计加工费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袖套加工费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玉答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当初原告来催讨货款的时候,被告已经没有钱了,提出可以用货抵,原告同意了,所以被告把货发给原告了。被告胡岳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十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是3万多,原告只主张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销货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没有签过字,但是对于原告帮我加工的事实及加工费总共为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刘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及快运货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2万元,被告已经发了2万多元的货抵偿给原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快运货物清单是认可的,但是销货清单我没有看到过。我的确收到过八件货,但是具体的数量我没有数过。原、被告的确协商过货物抵偿的事情的,但是说好是用价值1万元的袖套抵1万元,另外1万元支付现金。原告明确说过包不要的。被告胡岳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刘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刘玉对于原告为其加工及加工费总数额为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玉提供的证据,其中的销货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快运货物清单,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以其发送给原告的货物抵销了尚欠原告的加工费20000元,原告表示其仅同意以袖套抵偿部分加工费。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以其收到的袖套抵偿其中的5000元加工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玉委托原告加工袖套,自2015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9月,共计产生加工费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现金1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包括价值5000元左右的袖套在内的部分货物,原告当庭同意被告以袖套抵偿其5000元加工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玉加工袖套,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玉对于加工费总数额为30000元及被告刘玉已支付了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玉提出其已用货物抵偿了尚欠原告的2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刘玉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愿意以其收到被告发送的袖套抵偿其中5000元的加工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玉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支付加工费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刘玉与胡岳勇系夫妻,因此应对上述加工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玉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雪荣加工费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雪荣负担62元,由被告刘玉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