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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夏庭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庭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庭庆,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押回,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庭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庭庆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夏庭庆伙同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富新路97号附近伺机盗窃。8时12分许,被告人夏庭庆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用镊子夹取其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而后乘坐翁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夏庭庆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施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视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夏庭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夏庭庆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庭庆在法庭上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其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结伙作案,其不认识翁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犯罪事实系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庭庆对犯罪事实已作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另起诉时指控被告人夏庭庆结伙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夏庭庆伙同“小兵”(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富新路97号附近伺机盗窃。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夏庭庆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用镊子夹取其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500元),而后乘坐“小兵”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6日7时40分许在本区温州科技职业学院后巷富新路上购买早餐时,放在裤兜内的苹果6PLUS一部失窃;另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其确认截图中身着黑白横条纹的毛线衫和灰色长裤的男子即其本人,其身后一个男子用镊子夹取其手机的事实。2、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夏庭庆的妻子;夏庭庆平日与一个叫“小兵”的男子(经辨认系翁某)认识并有交往,经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其确认截图中的作案男子系其丈夫夏庭庆,与其丈夫夏庭庆同在现场的还有“小兵”等事实。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夏庭庆的堂弟,经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其确认截图中的作案男子系其堂哥夏庭庆等事实。4、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侦查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被告人夏庭庆与一个身着深色衣服的男子一起到案发现场,二人在现场或尾随他人,或挤入人群,伺机作案,被告人夏庭庆在作案得逞后与该男子一同离开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庭庆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庭庆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夏庭庆当庭对指控其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于被告人夏庭庆关于其没有结伙盗窃及辩护人关于指控结伙盗窃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夏庭庆与现场监控中一个身着深色衣服的男子一起来到案发现场,二人均在案发现场伺机作案,配合默契,后在夏庭庆作案得逞后又立即结伙逃离现场。虽然该身着深色衣服的男子是否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翁某有待进一步查证,但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夏庭庆系结伙盗窃这一基本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人夏庭庆当庭的相关辩解前后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夏庭庆当庭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所知的同案罪行故意隐瞒,不予交代,应认定未作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庭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庭庆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庭庆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尚有本案漏罪需要追诉,故依法予以并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庭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庭庆退赔赃物折价款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