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陶建苏与蒋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苏,蒋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雅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陶建苏。委托代理人郁爱国,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雅斌。原告陶建苏与被告蒋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曹雅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国,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卫锋、曹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苏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蒋卫锋驾驶苏F×××××号轿车沿老225线由北向南至新店查报站北侧二百米交叉路口时,遇有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手中脱落茶杯砸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曹雅斌驾驶的苏FXXX**小型轿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6日,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蒋卫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建苏、曹雅斌不承担责任。被告蒋卫锋驾驶车辆及曹雅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蒋卫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1675.87元。被告蒋卫锋、曹雅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蒋卫锋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意见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440元、伙食费12元,救护车费380元计入交通费。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认可120日,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5元/天,81天。另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蒋卫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老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查报站北侧二百米交叉路口时,遇有原告陶建苏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陶建苏被撞后手中脱落的茶杯砸到曹雅斌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事故中陶建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2014年12月1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卫锋承担全部责任,陶建苏、曹雅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建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4腰椎横突骨折,左肾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1.事故时原告陶建苏已在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工作满一年,月工资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被告蒋卫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曹雅斌所驾车辆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蒋卫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就本案中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等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蒋卫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曹雅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情况,被告曹雅斌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或原告损失的产生均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曹雅斌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蒋卫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蒋卫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护理费440元、伙食费12元,并将救护车费380元计入交通费。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院工作人员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非同一范畴,故不予扣除。救护车费非单纯交通花费,故还应计入医疗费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2元为20467.87元。2.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抗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过长。经审核,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依法定程序进行,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0.7月与鉴定结论不悖,故误工期限依其主张确定为10.7月。3.原告起诉时主张护理费标准94元/天,后于庭审时变更为14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14元/天计算。4.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亦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2046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600元。以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合计21457.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2.残疾赔偿部分:(1)护理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护理期限81天,护理费为6896.34元;(2)误工费48150元(4500元/月×10.7月);(3)交通费酌定500元;(4)鉴定费1560元。以上残疾赔偿部分损失合计57106.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陶建苏的各项损失合计78552.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106.3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57106.3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用11457.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于上述应予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苏671**.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106.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建苏114**.87元。三、被告曹雅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陶建苏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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