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庄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华,庄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31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华。被执行人庄俊祥。张永华申请执行庄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庄俊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6,569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569元。因被执行人庄俊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永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俊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庄俊祥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庄俊祥目前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俊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