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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蒋洪来、李艾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洪来,李艾,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洪来,农民。201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艾,曾用名李曦,农民。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洪来、李艾、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洪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蒋洪来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李艾、徐某犯盗窃罪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蒋洪来、徐某至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新屋蒋家45号101室被害人王某甲的租房,由被告人蒋洪来望风,被告人徐某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约2000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2.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洪来、李艾伙同他人至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蒋家西路18幢15号403室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台式计算机1台、路由器及背包各1只(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蒋洪来、李艾等人将上述计算机销赃给张某,得款人民币350元。被告人蒋洪来、李艾、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洪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蒋洪来、李艾、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诉人蒋洪来提出:第一,原判认定其和原审被告人徐某在施叶村王某甲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1部这一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望风,是徐某叫其在路口等他,十几分钟后他过来叫其走,其不知道徐某是在盗窃。第二,其有检举揭发他人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予以查明。此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洪来、原审被告人李艾、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合议庭在查证上诉人蒋洪来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后,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洪来、原审被告人李艾、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蒋洪来、原审被告人李艾、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蒋洪来、李艾、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蒋洪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洪来在检察起诉阶段中,供述其和原审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的租房内盗窃财物过程中,有其参与望风,徐某进入住宅行窃等事实。在法院一审庭审上,上诉人蒋洪来对检察机关起诉其和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1部这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所供述的内容与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蒋洪来检举揭发他人二起盗窃情况,经二审核实,均属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洪来的盗窃事实和其它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洪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洪来、原审被告人李艾、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窃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洪来、原审被告人李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蒋洪来、李艾、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蒋洪来、李艾、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诉人蒋洪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