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与王月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霞,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霞,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法定代表人韩雪敏,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献军。系该学校教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月霞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霞父亲王某系原告三十四中学教职工,1981年到原告三十四中学工作后,原告三十四中学为王某安排了本校北行政办公楼一层楼梯西侧第一间办公室居住使用,之后王某又占用了该办公室旁边一层楼梯的两个杂物间。王某去世后其爱人一直居住该涉案房屋,2014年王某的爱人去世。现房屋由被告王月霞占用。1988年10月22日,原告三十四中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另查明,原告三十四中学于1989年11月14日收取王某房款800元,于1992年9月29日收取王某住房款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十四中学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非以合法理由占用该房屋,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原告三十四中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月霞没有合法理由占用该房屋,故原告三十四中学要求被告王月霞腾房并予以返还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月霞辩称该房屋已经由其父亲王某购买,被告王月霞有权居住,但是其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载明系购房款及房屋的具体位置,且根据房屋产权证书可以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故对被告王月霞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腾清并返还位于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校园内北行政办公楼一层楼梯西侧第一间办公室和一层楼梯的两个杂物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月霞负担。王月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父亲王某在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建校之初就到学校工作,学校建成后就安排我父亲到诉争房屋居住,当时很多教师都在教学楼居住。后来学校在南院盖了家属楼,我父亲的资历完全能分到一套单元房,但是校领导以房源紧张为由说服我父亲把机会让给住房困难的教师,我父亲从大局考虑,把房子让给别人。实行房改后学校让我父亲以福利房的价格标准把涉案诉争房屋买下来,以此抵顶一套单元房。2、我们对诉争房屋出资进行购买,房屋所有权自然就归属我们,没有变更登记过错不在我们。3、诉争房屋是我父母遗留的遗产,房屋内的东西也是父母遗留的,属于我们兄弟姐妹共有,我个人无权处置。原审法院仅列我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其他人员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答辩称,1、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科教用地,房屋所有权用途为办公,房产证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为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是“房款”、“住房款”,其性质是住房押金,并非购房款。学校成立至今,从未发生过将此类房屋卖给个人的现象。2、上诉人父亲生前是学校职工,工作期间学校安排其使用了诉争房屋,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学校出于人道考虑,没有让上诉人母亲搬离,现上诉人母亲已去世。上诉人并非学校职工,无权使用该房屋,应腾清并返还房屋。3、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非上诉人父亲遗产,不发生继承,不存在遗留当事人情形。上诉人母亲去世至今,诉争房屋无人居住。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王月霞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诉争房屋构成侵权,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上诉人王月霞称诉争房屋是其父亲购买,即使是上诉人父亲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在先,上诉人父亲出资在后,上诉人父亲在出资购买后长时间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父亲享有的是合同权利,是一种债权,无法对抗被上诉人的物权,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月霞称诉争房屋是其父亲遗产,因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的合法财产,并非上诉人王月霞父亲的遗产,故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