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窦红星与宋凤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红星,宋凤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20号原告窦红星,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建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殿伟(窦红星丈夫),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凤朝,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窦红星与被告宋凤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殿伟,被告宋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红星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宋凤朝因建羊舍需建材,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共欠款17207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207元,利息4129.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窦红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宋凤朝欠原告建材款17207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宋凤朝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属实欠原告建材款17207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建材款里包含利润,当时未约定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等贷款下来偿还。被告宋凤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款数额认可,对欠据上方的月利1.5分不认可,是原告后填上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宋凤朝因建羊舍需建材,先后在原告窦红星处赊购建材共欠款17207元,于2014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朝在原告窦红星处赊购建材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凤朝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朝给付原告窦红星建材款17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