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刘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刘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工新村*号楼。法定代表人:顾锦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生。委托代理人:顾一军。被告:李刘伟。委托代理���:李才胡。委托代理人:赵树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李刘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生、顾一军,被告李刘伟委托代理人李才胡、赵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610型、6010型塔吊各一台,委托被告对外出租,两台塔吊每月租金3万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将上述约定的两台塔吊及相关备件交付了被告,自此被告开始将塔吊对外出租。原被告之间关系不错,被告对原告说租用塔吊的用户工程建设尚未完工,工程发包方还未给用塔吊的施工方结算工程款等让原告一等再等,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35个月的租金共计97万元未付。原告方是农民工借钱合股开办的公司,塔吊也是高息拆借所买,目前原告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农民工意见很大,被告长时间不交纳租金,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610型塔吊一台、6010型塔吊一台;责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9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刘伟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但原告应该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场地租赁费及看管人员的工资共计17.4万元,垫付的钢丝绳款及维修费9953元。委托租赁的塔吊,其中一台已于2012年9月4日由原告拆除运走,另一台被告为其保管。对于支付塔���租金9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两台塔吊分别出租五个月十五天和八个月十五天,根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1万元,原告已支取10万元,剩余11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欠被告租金153280元(惠民园工地),原告同意先从委托出租塔吊的租金中扣除,全部扣除后,原告欠被告43820元,综上原告共欠被告227233元,如果不能协商解决,被告将另行起诉,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一台塔吊采取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已于2013年4月17日注销,本案被告李刘伟系该租赁部的申请人。2011年6月2日,原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对外承租5610型、6010型塔吊各一台;乙方负责塔吊的对外租赁、安装、拆除以及塔吊的维修保养等��项;两台塔吊每月向乙方收取租金均为15000元,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折合收取,乙方向甲方顶月交租金,塔吊在租赁期间如果没租出去或是在春节报停期间,乙方则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塔吊退回甲方前,乙方结清租金,否则甲方不接受退回塔吊且无论塔吊是否使用,甲方均按天收取租金;每台塔吊一个租赁期满后乙方通报甲方征求甲方是否继续委托乙方对外承租,如甲方终止委托,乙方无条件将拆卸的塔吊运送到甲方制定的唐山市内任何地点,如送到唐山外的地方,超出唐山市内的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整个租赁期中乙方应保证塔吊完好无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修复等内容。201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宪华)与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委托代理人:李彩杰)又签订了一份《塔吊委托租赁交接单》,原告将两台塔吊及相应配件交由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托管租赁。对于两台塔吊的租赁问题,原告称其一直未收到被告停租或报停的通知,且被告结清租金后原告才接受退回塔吊,被告未结清租金并一直保存两台塔吊,原告员工徐彬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辞职前在原告处担任现场管理员,他未向原告报告接受塔吊及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认为两台塔吊出租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共计35个月,产生租金10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97万元未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称:原告所述的徐彬在2012年4月辞职不真实,被告曾与徐彬于2012年8月进行对账,2012年9月4日徐彬受原告项目经理顾宪华指派运走6010型塔吊,有丰润区守良货运信息经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并且被告给了徐彬1万元6010型塔吊租金作为运费。被告认为租赁至开平东城景苑小区建设工地的6010���塔吊开工时间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共计8个月零15天,产生租赁费127500元;租赁至遵化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5610型塔吊开工时间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共计5个月零15天,产生租赁费82500元,根据《协议》约定塔吊未租出去不应支付原告租金,故上述两台塔吊租赁费共计21万元,被告已付原告10万元。为印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三份收条,收条内容为:“北京顺天通应收--遵化工地塔吊:2012年1月18日顾宪华收5万元;开平东城塔吊:2011年12月顾宪华收4万元;收款顺天通塔,今收到6010塔吊租赁费壹万元。徐彬,2012年9月4日”。经查,开平东城景苑小区建设工地和遵化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塔吊产生的租赁费分别为127500元、82500元,上述两台塔吊租赁费共计21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与案外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5510号塔吊用于惠民苑小区45#楼建设,租赁费为34000元/月,租用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计9个月,合同总金额为306000元。被告提交的《惠民园小区45#楼塔吊结算单》显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尚欠被告租赁费153280元。被告认为原告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均由顾宪华作为代理人开展业务,两公司应当具有内在联系,故被告主张由原告代替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惠民苑小区45#楼的塔吊租赁费。2012年7月,被告因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塔吊租赁费而留置了租往遵化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5610型塔吊,并主张由原告支付保管塔吊的场地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钢丝绳款及维修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委托租赁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之间《协议》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至开平东城景苑小区工地的6010型塔吊仍在被告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将该台塔吊拆卸并运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台塔吊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租赁至遵化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5610型塔吊,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内在联系为由留置该塔吊,该留置行为与案外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租赁费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立即返还该塔吊,且无需由原告支付留置该塔吊发生的场地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根据《协议》第2条,���乙方(被告)负责塔吊的对外租赁、安装、拆除以及塔吊的维修保养等事项”,故被告主张由原告偿还被告已付的塔吊钢丝绳款和维修费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至于被告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被告将塔吊租赁至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9个月,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15000元/月=135000元。对于开平东城景苑小区建设工地和遵化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塔吊租赁费问题,唐山市路南恒茂建筑设备租赁部已给付10万元,尚欠110000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塔吊租赁费2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刘伟之间的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5610号塔吊。三、被告支付原告两台塔吊的剩余租金24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李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