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昌国与吴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国,吴炳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258号原告王昌国,男,生于1957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男,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系原告女婿。被告吴炳祥,男,生于1959年1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王昌国诉被告吴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吴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国诉称: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原告王昌国驾驶川B6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宝石乡场坝村二组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62KM+800M处时,与由梓潼县石牛镇双塘村六组往梓潼县石牛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炳祥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信达”牌XD125ZK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昌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昌国在此次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炳祥在此次案件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炳祥赔偿原告王昌国各损失2001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炳祥辩称:1、发生事故时王昌国摩托车是在30米以外快速行驶,车向我车直接撞来,致使我来不及处理刹车;2、被告当时看清了左右行驶车辆和行人,正缓慢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没有过错;3、此次事故造成被告旧伤复发,要求原告王昌国赔偿车辆、生活、出行损失;4、被告系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居住全靠政府解决,家庭特别困难,希望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40分,原告王昌国驾驶川B6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宝石乡场坝村二组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62KM+800M处时,与由梓潼县石牛镇双塘村六组往梓潼县石牛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炳祥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信达”牌XD125ZK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昌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昌国于当日被送入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脑震荡。201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4755.9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隔日换药,术后15天拆线;3、禁止双上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个月;4、出院后第1、2、3、6月复查;5、休息3月,禁止体力劳动;6、1-2年内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梓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国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吴炳祥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昌国在中华联合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获赔1296.64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被告吴炳祥所有的“信达”牌XD125ZK型正三轮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明、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昌国驾驶川B6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宝石乡场坝村二组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62KM+800M处时,与由梓潼县石牛镇双塘村六组往梓潼县石牛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炳祥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信达”牌XD125ZK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昌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昌国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炳祥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吴炳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分摊。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吴炳祥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昌国自己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获赔1296.64元,属原告应得收益,不应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王昌国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①医疗费为14755.98元(住院)+后期治疗费6000元=20755.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20元/天=220元;③护理费11天×60元/天=660元;④误工费为101天×60元/天=6060元;以上合计27695.98元。因此,被告吴炳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昌国的损失167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060元),不足部分被告吴炳祥应承担2195元〔(医疗费107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昌国各项损失189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200元,原告王昌国负担50元,被告吴炳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