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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道君、宋道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道君,宋道光,杨国沾,宋嘉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道君。委托代理人:张秀阁,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彦梅,天津市红旗毛纺厂退休职工,系宋道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道光。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沾。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嘉鹏。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道君因与被申请人宋道光、杨国沾、宋嘉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道君申请再审称: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11号涉诉房屋在1982年完成震损重建,1984年回迁时即经父亲宋守仁同意将承租人由宋守仁变更为宋道君,并非在1985年宋守仁去世后变更承租人,因此,宋道君是涉诉房屋原承租人。两审判决认定宋道光基于家庭关系居住在父亲宋守仁承租房屋内,具有居住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提交《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登记表》作为新证据,证明涉诉房屋重建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宋道光、杨国沾、宋嘉鹏提交意见称:宋道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宋道光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是基于父亲对子女的生活安排,且始终在该房内居住,1985年父亲宋守仁去世后,经全体子女同意变更承租人,宋道君无权要求宋道光一家腾房。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宋道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宋道君提交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登记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且不能证明宋道君在1984年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本院不予采纳。(1992)和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案件中宋道君的答辩意见、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中宋道宏、宋道祥、宋慧生出庭作证,均证明涉诉房屋原为宋守仁承租,宋道光婚前、婚后均在该房内居住,因此,宋道光系基于家庭关系在涉诉房内居住,享有一间房屋的使用权。宋道君以取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宋道光一家腾房理据不足。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宋道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道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