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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叶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坚幸,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诉讼代表人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卫桂良。委托代理人方俊。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坚幸、兰天大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华丰公司将其旗下上海枫泾华丰·格兰郡售楼处外门窗及铝板装饰窗套项目发包给兰天大诚公司施工。因兰天大诚公司对铝板装饰窗套的施工没有资质且因为工期紧急无法重新招标,经华丰公司项目总经理张彦辉协调,指定由原告应急承接施工并与兰天大诚公司商定签订《铝板装饰窗套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由兰天大诚公司支付。同月,原告接到华丰公司通知后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完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华丰公司使用。但兰天大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兰天大诚公司以华丰公司未向兰天大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并拒绝在原先双方商定好的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华丰公司、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发出《关于催办华丰·格兰郡售楼处铝板窗项目完工结算款的函》,请华丰公司解决工程完工结算款547131.40元的支付问题。华丰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但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兰天大诚公司主张付款。总承包单位海天公司与监理单位三维公司确认情况属实。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兰天大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华丰公司使用,兰天大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华丰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兰天大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0310.55元;2、兰天大诚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华丰公司就兰天大诚公司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兰天大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其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兰天大诚公司虽然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仍有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华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两被告订立总包合同后,并未指定原告作为分包方。另,兰天大诚公司系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2年1月1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之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华丰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分别签订了《华丰·格兰郡木包铝门窗供货合同》及《华丰·格兰郡木包铝门窗安装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兰天大诚公司作为华丰公司的华丰·格兰郡一期一标联排别墅及配套用房木包铝门窗及铝合金窗套工程的供货、制作单位,木包铝门窗924元/平方,工程量暂定4829.75平方;铝合金窗套434元/平方,工程量暂定780平方;安装合同约定兰天大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包华丰·格兰郡一期一标联排别墅及配套用房木包铝门窗及铝合金窗套的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木包铝门窗396元/平方,工程量暂定4829.75平方;铝合金窗套186元/平方,工程量暂定780平方。嗣后,因兰天大诚公司无铝合金窗套安装资质,华丰公司遂将铝合金窗套施工图纸交与原告,由原告进行深化设计后进行施工。2011年9月,铝合金窗套工程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结算。2013年11月29日,华丰公司发函给兰天大诚公司,内容如下:“原与贵司2011年8月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铝合金窗套……;以上窗套合计综合单价620元/平方,暂定工程量780平方,暂定合同总价483600元;该部分当初考虑到贵司无施工资质,无法完成,经贵司同意由我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成,截止目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贵司至今未和该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收到工程进度款,该单位多次找我司协商解决办法;考虑到三方利益,经商定,该部分将从贵司合同中分离出来,由我司直接与该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希望贵司收到此函10天内回复我司,逾期将视贵司默认此函告内容。”兰天大诚公司未回复,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华丰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4月11日,原告发函给华丰公司、海天公司及三维公司,请求华丰公司给予解决工程款547131.40元。华丰公司收到函件后,在意见栏处写明:“售楼处外门窗及铝板装饰工程确由上海迅发施工,但由于我司与贵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请贵司尽快与兰天大诚公司联系,解决双方合同及结算事宜。”海天公司及三维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确由原告施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H3、H4会所铝板面积汇总表》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H3、H4会所铝板装饰决算汇总表》,共计882.47平方米,合同单价620元每平方米,总价547131.40元。庭审中,华丰公司对原告所发函件及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工程价款不予确认。另查明,本院(2015)金民二(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申请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兰天大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债权金额为XXXXXXX.20元,该债权中不包含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华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华丰公司格兰郡一期一标配套用房铝合金窗套的工程造价为530310.55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华丰·格兰郡木包铝门窗供货合同、华丰·格兰郡木包铝门窗安装合同、关于催办华丰格兰郡售楼处铝板窗套项目完工结算款的函、(2015)金民二(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函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H3、H4会所铝板面积汇总表、铝板装饰决算汇总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华丰公司格兰郡一期一标配套用房铝合金窗套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为530310.55元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由兰天大诚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系华丰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一部分工程,由于兰天大诚公司资质原因而由原告施工;一、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华丰公司交给原告;二、华丰公司给兰天大诚公司的《函告》中也明确表示,要求将涉案工程从华丰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的合同中分离出来,兰天大诚公司未持异议;三、现华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兰天大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将涉案工程价款作为债权向本院申报;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华丰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华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兰天大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华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5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310.55元;二、确认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3031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迅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5482元,由原告负担7822元,被告华丰公司负担1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人民陪审员  吴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