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执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德、闫慧荣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德,闫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执字第403-3号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之泽,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明德。被执行人闫慧荣。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德、闫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敦民初字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占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武 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山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