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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云辉与许建林,许洪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云辉,许建林,许洪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云辉,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林,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许洪菊,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凤英,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菊,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家彬,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吕云辉因与被上诉人许建林、许洪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吕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娟,被上诉人许建林的法定监护人许洪菊及委托代理人赵兴英,被上诉人许洪菊的委托代理人吕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吕云辉与许建林的女儿许洪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呼兰区房产圈楼14单元503室二人平分。2015年1月1日19时许,吕云辉到呼兰区房产圈楼14单元503室其与前妻许洪梅的住所,商谈房产分割事宜,与前岳父许建林发生撕打,导致双方受伤均住院治疗。此事件经呼兰区公安分局处理,分别对许建林与吕云辉处以行政处罚200元罚款,后公安机关又撤销对吕云辉的行政处罚决定。吕云辉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1日,吕云辉在自己的家中被许建林打伤,吕云辉并没有还手,所以被许建林打晕,在2014年12月31日许建林还曾要拿刀砍死吕云辉,吕云辉没有还手,选择了报警。吕云辉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近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许建林赔偿吕云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0元、许洪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许建林、许洪菊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判决认为:亲友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和平解决矛盾纠纷,许建林与吕云辉因家庭纠纷矛盾升级,导致撕打致使双方受伤,对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吕云辉明知许建林有精神病还与其撕打,对于此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许建林对吕云辉的损伤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吕云辉的医疗费为6746.62元;共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吕云辉系自来水公司工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住院治疗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吕云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参照2014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年52333元,其住院8天,护理费为52333元÷12月÷30天×8天=1162.96元;验伤费100元系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交通费吕云辉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8809.58元,由许建林承担30%为8809.58元×30%=2642.87元。许洪菊系许建林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云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验伤费总计2642.87元;二、许洪菊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吕云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云辉37元,由许建林负担13元。原审原告吕云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许建林、许洪菊赔偿吕云辉30%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642.87元错误,应当认定许建林、许洪菊承担吕云辉的全部赔偿责任。吕云辉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事实就是吕云辉知道许建林的身体状况,许建林对其殴打,吕云辉都没有还手,而且许建林还有许洪菊帮助,造成了吕云辉被打伤打晕的事实,徐洪菊和许建林才害怕通知了吕云辉的父亲,产生了之后的救治过程。许建林殴打吕云辉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建林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许建林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吕云辉全部诉讼请求。许建林、许洪菊针对吕云辉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吕云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冷静理智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行为,造成许建林精神病复发的后果,且吕云辉明知许建林患有精神病,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许建林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事实,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合理划分责任,予以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吕云辉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照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吕云辉所应得到的赔偿亦予以保护,故对吕云辉提出由许建林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