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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在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丽佳商务酒店8315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张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收缴疑似毒品若干。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袋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称净重共计9.73克;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指认封装毒品照片、指认吸毒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6年1��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