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梓元与王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梓元,王玉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梓元,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红沙梁乡小东村六社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时代伟业住宅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杨东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红沙梁乡孙指挥村四社农民,住该社35号。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梓元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玉莲的丈夫刘能瑞与孙梓元系舅甥关系。2001年11月2日孙梓元向刘能瑞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能瑞现金肆万叁仟叁佰元整(43000.00)”。在该借条空白处刘能瑞曾作出记载,内容为:“2002.12.3孙泽河还来15000元;2003.1梓元回家过年来还5000元;(大括号)(张宽文借款本金)。2003.3.24梓元汇来3500元,其中2000元为张宽文20000元利息,其余1500元为其余20000元2002年利息,有余再结。”对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王玉莲与孙梓元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43000元整;对空白处的记录亦确认系刘能瑞书写,但孙梓元对记载的还款内容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刘能瑞因意外事故于2011年去世,此后王玉莲多次找孙梓元要求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王玉莲诉请的“损失”为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王玉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孙梓元是否已还清借款。三、王玉莲请求孙梓元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时刘能瑞与孙梓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又因刘能瑞与孙梓元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法院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推算出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证人王积玉、毛万荣的证人证言,刘能瑞去世后王玉莲多次找孙梓元要求归还借款,但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王玉莲因此认为孙梓元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后才采取了诉讼的救济手段。综上,孙梓元关于王玉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孙梓元提出了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43000元、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孙梓元并未提供剩余23000元借款已还清的证据,法院确认孙梓元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0元。虽然刘能瑞生前在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中有利息的陈述,但内容并不明确和具体,无法据此计算出借款的具体利率。又因审理中孙梓元否认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而王玉莲未能补充提供刘能瑞与孙梓元就该借款利息的详细约定,王玉莲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梓元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致本案诉讼,王玉莲因诉讼而产生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对此孙梓元亦应支付。虽然王玉莲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法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1000元。综上,孙梓元应当向王玉莲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支付损失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梓元归还原告王玉莲借款19500元;支付食宿、交通等损失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王玉莲负担939元,由被告孙梓元负担443元。以上由被告王梓元向原告王玉莲支付的款项共计20943元,由被告孙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玉莲付清。宣判后,孙梓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王玉莲服判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孙梓元主张其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孙梓元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孙梓元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孙梓元该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孙梓元主张被上诉人王玉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孙梓元与被上诉人王玉莲的丈夫刘能瑞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孙梓元主张被上诉人王玉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孙梓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对孙梓元主张关于王玉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孙梓元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孙梓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