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麻美秀与叶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美秀,叶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40号原告:麻美秀。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曾国艳,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海。原告麻美秀与被告叶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本金27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864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170万元为基数,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4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4日,被告叶文海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70万元,按月利率1.6%计息,按月付息,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转账27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叶文海归还本金10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70万元,未付利息86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麻美秀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864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叶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