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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因怀疑其妻又与吴某有暧昧关系欲进行报复。2015年6月26日晚,许某甲见吴某的车子停放在庐江县庐城镇金水桥宾馆门口,便隐藏在该宾馆附近等候吴某。次日凌晨,当吴某从金水桥宾馆出来时,被告人许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吴某胸腹部等部位捅刺,致吴某胃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二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其刺伤吴某的小腹而非胸部,且系因吴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许某甲出于激情气愤伤害被害人,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认为其妻与吴某又有暧昧关系,怀疑其妻和吴某在一起,遂携带一把水果刀在庐城镇寻找吴某。当发现吴某的车子停放在庐城镇金水桥宾馆门口后,便在该宾馆附近等候吴某。次日凌晨,当吴某从金水桥宾馆出来时,被告人许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吴某胸腹部等部位捅刺,致吴某胃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万元。诉讼期间,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8.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出院小结、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许某乙、高某、蔡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刺伤被害人腹部而非胸部,且系因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刺伤被害人后某被害人推到,被告人遂朝被害人身体部位乱刺,被害人当日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为胸腹部及全身多处刀刺伤,该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解其仅刺伤被害人腹部而没有刺伤胸部的意见不成立;至于被告人辩解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因怀疑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德波审 判 员  刘兆法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