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西文与郭译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文,郭译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87号原告吴西文,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郭译蔓,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吴西文诉被告郭译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郭译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借期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借期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译蔓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14��起、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吴西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郭译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