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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白浪中路往武当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浪中路茅塔河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lll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