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2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红春与被告代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春,代胜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221民初215号原告段红春,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胜恩,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段红春与被告代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春及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胜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家俱欠款19600元整,被告当时承诺于2014年正月十六付清,付不清按2分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家俱款19600元整,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代胜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代胜恩从原告段红春的家俱店购买家俱,后于2013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段红春家俱钱19600.00元壹万玖千陆百元整,(2014年正月十六付清,付不清按2分息计算),署名代胜恩。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胜恩欠原告段红春货款196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代胜恩书写的欠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段红春要求被告代胜恩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代胜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胜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红春货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代胜恩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赵二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