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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临沂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临沂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峰,王乐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93号原告李永平,男,汉族,1952年2月1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9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卫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男,1975年7月16日生,该公司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建峰,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北城新区。被告王乐臣,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永平与被告临沂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李建峰、王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李红霞,被告亿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及被告李建峰、王乐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诉称,被告亿铭公司在开发位于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杜家三岗社区的“嘉怡铭居”经济适用房项目期间,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8月4日、9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被告李建峰、王乐臣作为原公司股东对借款给予担保。被告同时就借款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证明、担保书、承诺书等借款凭证,被告并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以经营因难为由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同时,自借款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上述借款是原告血汗钱、养老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12万元及利息182639.2元(利息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亿铭公司辩称,公司接到案子之前和多个人有多次交流,之前一直都是在商量偿还本金的问题,没有涉及到利息。之前已经偿还了5007000元,后期准备偿还100万元的时候,要求改条,并要求书写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同意。欠款属实。被告李建峰辩称,债务是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完毕,借款也是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以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乐臣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建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峰、王乐臣系被告亿铭公司的原股东,被告王乐臣原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5月17日变更被告李建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李永平借款12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公司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建峰、王乐臣将其在被告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卫平、王金龙、高艳龙,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亦变更为刘卫平。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建峰、王乐臣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内的28名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带领债权人追回借款,直至追回全部1001.4万元借款及利息,如不履行,全体债权人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向其本人及被告公司追缴欠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同年11月5日,又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余款120000元及利息拒付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其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永平提交的24万元的收据背面书写有“本借条款项按股份比例由股东各自承担担保责任。李建峰、王乐臣(手印)”的字据,对此情形,原告未做主张,三被告亦未做辩解。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亿铭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永平借款共计2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未加重被告公司的负担,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李建峰、王乐臣承诺带领原告等债权人向被告公司索要借款,否则可由原告等债权人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系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该二被告对被告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该二被告承诺的期限为带领债权人直至追回全部债权,类似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系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内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永平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其中48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72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12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峰、王乐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