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苗红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苗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苗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于2014年2月在义乌市某镇某村某号共同经营义乌市某化妆品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将厂搬至义乌市某镇某工业区。2015年4月20日,义乌市某化妆品包装厂拖欠员工即被害人周某、李某、吕某乙、罗某四人劳动报酬共计30100元人民币,其中拖欠被害人周某近四个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800元。后被告人吕某甲、苗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以上劳动报酬,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报酬后仍未支付。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吕某甲支付了拖欠被害人周某、李某、吕某乙、罗某的劳动报酬,总计301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苗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李某、吕某乙、罗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工资情况表,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卷清单,未付员工工资数额确认表,欠条,劳动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甲、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苗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已支付拖欠被害人的劳动报酬,酌情对被告人吕某甲、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