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徐艳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徐艳琴,程明,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李俊,施月芬,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2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号。法定代表人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萍萍,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文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南路。法定代表人徐艳琴。被告徐艳琴。被告程明。被告朱建飞。被告程和平。被告朱彩琴。被告李俊。被告施月芬。被告朱仪龙。被告瞿红卫。被告徐海。被告闵娜。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家港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徐艳琴、程明、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李俊、施月芬、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萍萍、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阳公司、程明、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琴、李俊、施月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太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太阳公司向原告贷款95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年利率8.2%,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金太阳公司放款9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2/1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徐艳琴、程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艳琴、程明同意为被告金太阳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9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李俊、施月芬、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建飞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农贸市场××M40(最高债权额73万元)、M49、M50、M51(最高债权额217万元),被告程和平、朱彩琴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农贸市场××、M08(最高债权额144万元),被告李俊、施月芬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农贸市场××、M61(最高债权额131万元),被告朱仪龙���瞿红卫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农贸市场××、M55(最高债权额144万元)、2幢M07、M10、M11、M14(最高债权额284万元),被告徐海、闵娜以其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7万元)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太阳公司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14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太阳公司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0月30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欠息781752.06元,合计10281752.0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太阳公司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太阳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欠息781752.0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上浮50%即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太阳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0元;3.如被告金太阳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金太阳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朱建飞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217万元)、被告程和平、朱彩琴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被告李俊、施月芬提供抵押的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31万元)、被告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XXXX(最高债权额284万元)、被告徐海、闵娜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7万元)房产(合计最高债权额114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徐艳琴、程明对被告金太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太阳公司、徐艳琴、程明、朱建飞、程和平、朱��琴、李俊、施月芬、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金太阳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35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5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还款日起乙方享有10天的支付宽限期,乙方在支付宽限期内还款不视为违约,至支付宽限期满未还款,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与乙方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有权自行决定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和支付,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六)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7月12日,渝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徐艳琴、程明(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23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太阳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35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9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若同时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2日,渝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朱建飞、程和平、李俊、朱仪龙、徐海(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第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金太阳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以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甲方与金太阳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11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14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抵押人(乙方)处有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李俊、施月芬、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的签名。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权利价值73万元)、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217万元)、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31万元)、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284���元)、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张家港市金港镇××农贸市场××、M20(最高债权额147万元)。2013年7月22日,渝农商银行与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李俊、施月芬、朱仪龙、瞿红卫、徐海、闵娜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其中,张房他证金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建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4,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51,债权数额为217万元;张房他证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建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3,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40,债权数额为73万元;张房他证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程和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6,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08,债权数额为144万元;张房他证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1,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61,债权数额为131���元;张房他证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仪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0,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14,债权数额为284万元;张房他证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仪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2,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55,债权数额为144万元;张房他证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0,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农贸市场××、M20,债权数额为14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渝农商银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金太阳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月利率为8.2/12%,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因金太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渝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引起本案纠纷。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金太阳公司结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781752.06元(包括复利39692.13元),合计10281752.06元。另查明,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陈述律师费损失按180000元主张,计算方式为按诉讼标的10281752.06元乘以0.7%再加上115600元的基数。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渝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金太阳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被告金太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未能归还本息的,按照合同约定,渝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金太阳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太阳公司到期未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金太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781752.06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金太阳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徐艳琴、程明对被告金太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艳琴、程明自愿为被告金太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均未超出保证的范围,被告徐艳琴、程明应当对被告金太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艳琴、程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太阳公司追偿。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对��案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建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73万元)、XXXX(最高债权额217万元)、被告程和平、朱彩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被告李俊、施月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31万元)、被告朱仪龙、瞿红卫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XXXX(最高债权额284万元)、被告徐海、闵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7万元)的房产为被告金太阳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11日内向原告渝农商银行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渝农商银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太阳公司、程明、朱建飞、程和平、朱彩琴、朱���龙、瞿红卫、徐海、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徐艳琴、李俊、施月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781752.06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计算)。二、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00元。如果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艳琴、程明对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艳琴、程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朱建飞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73万元)、XXXX(最高债权额217万元)、被告程和平、朱彩琴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被告李俊、施月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31万元)、被告朱仪龙、瞿红卫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4万元)、XXXX(最高债权额284万元)、被告徐海、闵娜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XXXX(最高债权额147万元)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45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90001元由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艳琴、程明对被告金太阳粮油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6。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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