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朱国祥、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朱国祥,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41号原告:周丽娟。被告:朱国祥。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绿谷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国祥。原告周丽娟诉被告朱国祥、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祥、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国祥因经营需要下个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债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将款项汇至被告朱国祥账户。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国祥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债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将款项汇至被告朱国祥账户。被告去了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归还分文本金。先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未果。2015年9月底,原告曾想法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和解请求,原告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鉴于以上事实,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朱国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4400元);二、判令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丽娟与被告朱国祥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国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祥、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6元,减半收取3533元,由原告周丽娟负担233元,由被告朱国祥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