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玉祥、陈明飞,男,汉族,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8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以任某甲和钱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了冠县民联小麦瓜果专业合作社(辛集镇)、冠县民瑞小麦瓜果专业合作社(贾某),登记的业务范围均是组织成员进行蔬菜、水果种植、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交流和咨询服务。自合作社成立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文艺演出、散发传单的形式,向群众广泛宣传吸收存款,并承诺支付高息的方式,累计向259名社会人员吸收款项达16790369元,其中偿还本金10415867元,尚欠本金6374502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吸收存款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辩称在其吸收的存款中,有多人多笔存在重复转存,应予以扣除。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电脑数据可以看出,存在很多笔当天支取、当天存入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转存,即这些存入的款项并没有被实际支取,只是结算了利息,所以,对于转存的这部分钱,被告人只是吸收了一次存款而非两次或者多次,应按一次的数额计算。对起诉书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另外,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了五百余万元给受害人,减少了存款人的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据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以其妻子任某甲的名义注册登记了冠县民联小麦瓜果专业合作社(辛集镇);2013年10月16日以冠县贾某贾某街的钱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了冠县民瑞小麦瓜果专业合作社(贾某),登记的业务范围是组织成员进行蔬菜、水果种植、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交流和咨询服务。自合作社成立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文艺演出、散发传单的形式,向群众广泛宣传吸收存款,并承诺支付高息的方式,累计向256名社会人员吸收款项达12756536元,其中偿还本金5130578元,尚欠本金76263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按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民联合作社的电脑、显示器、验钞机、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一宗,入社申请书、股金证、记账本、银行回单、宣传材料等一宗,证实民联合作社对外宣传吸纳存款的情况。2、书证(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4日在家中被冠县公安局抓获的经过。(3)冠县民瑞(贾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证明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业务范围是组织成员进行蔬菜、水果种植、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交流和咨询服务。(4)冠县民联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一宗。证明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甲,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进行小麦、西瓜、苹果的种植、销售;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5)冠县辛集民联小麦瓜果合作社宣传页、贾某民联小麦瓜果合作社宣传页、明信片、宣传单等材料一宗,证明民联小麦瓜果合作社宣传材料上载有“存款月息7厘(1分),三个月1.2分,半年1.5份,一年1.8分”字样,可以证实民联合作社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宣传吸收存款的行为。(6)陈某、陈某甲、陈某乙、任某乙、任某丙、任某甲,曹某甲、陈某丙等人银行明细一宗,证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等人的银行来往明细。(7)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办案说明,证明有些信用社电脑系统上显示的储户,无法联系到,所以对其名下的存取数额,从吸收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3、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开设的民联合作社电脑内提取的社员信息、散户账户信息、股金流水等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辛集和贾某民联合作社涉及的存款人员的名单、账户、流水等信息。4、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乙、于某甲、王某、钱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冠县辛集、贾某民联小麦瓜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其他合伙人只是挂名,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陈某成立的合作社就是吸收群众的存款,支付利息,并且以散发宣传页、进行文艺活动的方式进行过宣传。(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知道其子陈某在辛集租的肖某的门市干合作社,但是对于合作社的事情不知道,民警依法扣押的合作社的宣传材料、股金证是房东肖某通知自己拉走的,但是自己没有看过。(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冠县贾某和辛集的两个合作社都是陈某成立的,没有合伙人,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向群众吸收存款,并且在合作社成立的时候以散发传单、进行文艺演出的方式进行宣传。自己管理辛集合作社的账目,吸收的存款都交给陈某。自己也在合作社有存款,后来陈某给换成了欠条,至今陈某没有将本金7万元给自己。并证实了办理存款的具体流程及微机所记录的数据是根据真实的存款情况进行的登记。(4)证人曹某乙、陈某丁的证言,与曹某甲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微机系统出现的10元或100元这种小额的存取款情况,都是微机操作人员练习操作时进行测试的情况,不是实际存款。其他微机系统内的存取款数据都是按储户的真实情况录入的,数据真实。存在转存的情况,活期转定期或定期到期后又转存的情况都有,转存时,钱不动,只把利息给储户。同时二证人证实了各自及家人在陈某合作社的存款情况。(5)证人赵某甲、吕某乙、赵某乙、杜某、邹某、于某乙、方某、马某、代某、许某的证言及股金证和欠条,证明陈某在辛集和贾某两个合作社通过文艺演出、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群众吸收存款,并且以给予信贷员提成的方式,让信贷员来帮助合作社吸收存款。但该十名信贷员除极少数吸收的是他人的存款,绝大部分为自己的或者直系亲属的钱。另外还证实,陈某将一部分股金证换成了欠条,并能证实各自的存款和损失情况。(6)证人陈某戊、吕某甲、张某、于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及各自的股金证、欠条,证明其都是通过冠县民联小麦瓜果专业合作社文艺节目、宣传单的方式,知悉在合作社存钱可以获得比银行高的利息,就在合作社存款,前期存取正常,后期无法正常取钱直到合作社关门,部分证人存款未能支付的情况。其中有多名证人能证实自己存在多次转存及股金证被换成欠条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能够证实,该合作社虽然是形式上几人合伙成立,但只有他一人出资经营。在成立合作社后,采用集市发传单、宣传演出、张贴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上宣传合作社存款利息,并吸收不特定人群的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多笔存款存在转存,其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从多个证人证言及原始电子数据可以看出,本案确实存在转存的情况,比如有人存入5万元,在本金未动,只支取了利息的情况下转存了4次,从电子数据上看就成了交易了4次,存款额为20万,但实质上其仍只是存入了5万元的本金,被告人吸收的存款数也只有这5万元而不是吸收了20万,因此,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将转存的数额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庭被告人供述,可以查明有些存款,电子数据虽然显示已结清,但实际只是将储户手中的股金证换成了欠条,这些欠条仍是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加入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欠款总额。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尚欠被害人本金7626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鑫鑫 关注公众号“”